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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yè)銀行刷卡機無效

瀏覽:194 發(fā)布日期:2023-05-18 00:00:00 投稿人:佚名投稿

網上關于農業(yè)銀行刷卡機無效的刷卡知識比較多,也有關于農業(yè)銀行刷卡機無效的問題,今天第一pos網(yadikedp.com)為大家整理刷卡常見知識,未來的我們終成一代卡神。

本文目錄一覽:

1、農業(yè)銀行刷卡機無效

農業(yè)銀行刷卡機無效

【法律條文】

《刑法》第177條第2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量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是偽造的信用卡而持有、運輸的,或者明知是偽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運輸,數量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數量較大的;

(三)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的;

(四)出售、購買、為他人提供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的。

竊取、收買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的,依照前款規(guī)定處罰。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從重處罰。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guī)定(二)》第30條[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妨害信用卡管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明知是偽造的信用卡而持有、運輸的;

(二)明知是偽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運輸,數量累計在十張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數量累計在五張以上的;

(四)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的;

(五)出售、購買、為他人提供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的。

違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證、軍官證、士兵證、港澳居民往來內地通行證、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護照等身份證明申領信用卡的,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身份證明申領信用卡的,應當認定為“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

第31條[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竊取、收買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足以偽造可進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義進行交易,涉及信用卡一張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罪名解釋】

信用卡,又叫貸記卡,是由商業(yè)銀行或信用卡公司對信用合格的消費者發(fā)行的信用證明,其形式是一張正面印有發(fā)卡銀行名稱、有效期、號碼、持卡人姓名等內容,背面有磁條、簽名條的卡片。

持有信用卡的消費者可以到特約商業(yè)服務部門購物或消費,再由銀行同商戶和持卡人進行結算,持卡人可以在規(guī)定額度內透支。

相比普通銀行儲蓄卡(借記卡),信用卡最方便的使用方式就是可以在卡里沒有現金的情況下進行普通消費,在很多情況下只要按期歸還消費的金額即可。

信用卡是當前人們使用最為常見、使用最為廣泛的一種大眾化支付工具,通過延期付款的方式為持卡人提供信用,把信用行為從商業(yè)領域拓展到生活消費領域,對促進社會再生產、刺激消費、構建信用均具有積極的作用。

正是基于信用卡的上述特征,信用卡領域成為犯罪分子謀取非法利益的溫床。

為維護金融機構信譽和國家金融秩序,刑法針對信用卡編織了嚴密的法網。

除了將偽造、變造信用卡的行為定為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之外,將非法持有、運輸、騙領、出售、購買信用卡等各環(huán)節(jié)的行為均納入刑法打擊范圍,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定罪處罰。

此外,對于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則定為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在后續(xù),如使用偽造的信用卡刷卡消費,則還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概括的看,一張偽造的信用卡從產生到使用的過程大致為: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使用他人信息資料偽造信用卡——運輸信用卡——出售信用卡——使用信用卡。

其間所涉及到的罪名則依次是: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信用卡詐騙罪。

由此也可見,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針對的是偽造信用卡與使用偽造的信用卡之外的中間環(huán)節(jié)。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信用卡管理制度。

客觀方面表現為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為。具體包括四種情形:

(1)明知是偽造的信用卡而持有、運輸的,或者明知是偽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運輸,數量較大的;

(2)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數量較大的;

(3)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的;

(4)出售、購買、為他人提供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的。按照法律規(guī)定,行為人只要實施上述行為之一的,就構成本罪。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

單位不能成為本罪的主體。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并且一般均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理論難點】

(一)經持卡人同意而持有其信用卡是否屬于“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

持有類犯罪的非法性有兩種:

一種是持有的物品本身為法律上禁止持有的物品,如非法持有槍支罪中的槍支;

另一種是物品并非法律上的禁止持有物,但持有的行為沒有合法依據。

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屬于第二種,即這種行為沒有他人授權、委托或無因管理等法律上的依據。

關于此處的他人信用卡的范圍,理論上有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他人的信用卡是指他人申領的合法有效的信用卡,即真卡,不包括偽造卡、變造卡、空白卡;

第二種觀點認為他人的信用卡既包括真卡,也包括偽造卡、變造卡、空白卡。

第一種觀點為主流觀點。如果是偽造的信用卡,則可以依據本條第一項行為予以認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張以上不滿50張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177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的“數量較大”。

那么,需注意的問題是,如果經過持卡人同意而持有其信用卡,是否屬于“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

銀行卡是特殊物品,持卡人的同意并不足以成為持有他人信用卡的合法根據。

《銀行卡業(yè)務管理辦法》第28條第3款規(guī)定:“銀行卡及其賬戶只限經發(fā)卡銀行批準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轉借。”

各商業(yè)銀行涉信用卡的章程以及持有人領取信用卡所簽署的文件上,也均規(guī)定了信用卡有本人使用的規(guī)則。

因此,除單純的委托保管之外,如系因提供給他人使用為目的而將信用卡交由他人持有,即便持卡人本人同意,也應認定為非法持有。

當然,共同生活的親友之間未違背持卡人意愿而持有、使用他人信用卡,如果行為人能提供證據證明這種信用卡借用行為的合理性,則不應認定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

(二)騙領信用卡中的“虛假身份證明”是否僅限于身份證件?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第三種行為類型是“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在騙領信用卡前作為限定語的“虛假身份證明”應如何理解?

第一種觀點認為,身份證明只應當包括居民身份證、現役軍人的軍官證已經境外居民的護照等證明;

第二種觀點認為,身份證明是指一切能夠證明個人身份的材料或證件,種類繁多,包括身份證、戶籍證、學生證、工作證、介紹信等等。

第二種觀點為主流觀點,即對“身份證明”不能做狹義的理解。

不過,對于使用虛假的工作證明、收入證明騙領信用卡的行為。

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在2008年7月1日的《關于對以虛假的工作單位證明及收入證明騙領信用卡是否可以認定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請示的批復 》(公經金融[2008]107號)中做了規(guī)定:“山東省公安廳經偵總隊:你總隊《關于以虛假的工作單位證明及收入證明騙領信用卡是否可以認定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請示》(魯公經[2008]335號)收悉。

經研究,并征求人民銀行意見,以虛假的工作單位證明及收入證明騙領信用卡不能認定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三)出售真實的信用卡是否構成本罪?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第四種行為類型是出售、購買、為他人提供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交易的對象是偽造的信用卡或者騙領的信用卡。

但如果交易的是真實的信用卡,是否仍構成本罪?

出售真實的信用卡,包括出售本人合法申領的信用卡以及收購他人真實的信用卡后予以轉售的行為。

根據售卡人對于買受人購卡目的認知的不同,可將售卡行為分為三類:

第一,明知他人將信用卡用于詐騙、洗錢等犯罪而仍然出售;

第二,沒有證據表明行為人明知他人從事相關犯罪活動,但概括認識到他人可能將信用卡用于不法目的而仍然出售;

第三,完全不知道他人購買信用卡的用途而出售信用卡。

劉憲權教授認為:對于第一種情形,顯然可以認定為相關犯罪行為的共犯。對于第三種情形,由于缺乏主觀故意,不能作為犯罪定罪處罰。對于第二種情形,由于目前刑法規(guī)定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并沒有將這種出售真是信用卡的行為規(guī)定為犯罪,故這應當屬于立法上的盲點,應當由立法機關在進一步評估該種行為社會危害性的基礎上,作出是否進行立法完善的決策。將該種行為犯罪化的立法設計可以是:在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行為模式中增加一項——“明知他人可能使用信用卡進行相關金融與經濟違法犯罪活動。仍為其提供信用卡,數量較大的。”

【典型無罪案列】

(一)方某偽造居民身份證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案號:廣州市天河區(qū)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694號)

檢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底, 方某在天河區(qū)員村山頂路邊向制售假證的不法分子提供其本人的照片,以50元人民幣的價格,購買了姓名為“黃某乙”的身份證(經鑒定,為假證)。

2013年11月28日15時許,方某持上述身份證并冒充黃某乙到天河區(qū)龍口西路建設銀行辦理銀行卡開戶業(yè)務時,被查獲。公訴機關認為方某的行為已構成偽造居民身份證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法院查明:

2013年11月底,方某在天河區(qū)員村山頂路邊向制售假證的不法分子提供身份資料及其本人照片,偽造了一張姓名為“黃某乙”的居民身份證(經鑒定,為假證)。

2013年11月28日15時許,方某使用上述居民身份證到本市天河區(qū)龍口西路建設銀行辦理銀行業(yè)務時,被工作人員發(fā)現報警,公安人員到場將其抓獲歸案。

法院認為:

方某的供述其持偽造居民身份證到銀行辦理開存折業(yè)務,并非辦理銀行卡業(yè)務。

公訴機關未能提供證據證實被告人方某在案發(fā)時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指控其行為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方某及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方某的行為不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意見本院均予以采納。

裁判結果:

方某構成偽造居民身份證罪,不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判例解析:

本案由于當事人在辦理銀行業(yè)務的過程中被當場抓獲,行為未最終完成,因而其是否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核心是證據問題。

檢察院指控稱方某是以虛假的身份證辦理銀行卡,但缺乏充分證據予以證明。方某供述是辦理存折業(yè)務。

在證據存疑的情況下,法院采信對當事人有利的意見。

而存折不屬于信用卡,故其行為不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另需注意的是,在生活中,信用卡和儲蓄卡(借記卡)是具有本質區(qū)別的兩類銀行卡。

刑法規(guī)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業(y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發(fā)行的具有消費支付、信用貸款、轉賬結算、存取現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電子支付卡。

也即,刑法意義上的信用卡除具備透支功能的普通信用卡外,還包括無透支功能可用于消費支付、存取現金的儲蓄卡等各類銀行卡。

(二)方某偽造居民身份證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案號:廣州市天河區(qū)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694號)

檢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底, 方某在天河區(qū)員村山頂路邊向制售假證的不法分子提供其本人的照片,以50元人民幣的價格,購買了姓名為“黃某乙”的身份證(經鑒定,為假證)。

2013年11月28日15時許,方某持上述身份證并冒充黃某乙到天河區(qū)龍口西路建設銀行辦理銀行卡開戶業(yè)務時,被查獲。公訴機關認為方某的行為已構成偽造居民身份證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法院查明:

2013年11月底,方某在天河區(qū)員村山頂路邊向制售假證的不法分子提供身份資料及其本人照片,偽造了一張姓名為“黃某乙”的居民身份證(經鑒定,為假證)。

2013年11月28日15時許,方某使用上述居民身份證到本市天河區(qū)龍口西路建設銀行辦理銀行業(yè)務時,被工作人員發(fā)現報警,公安人員到場將其抓獲歸案。

法院認為:

方某的供述其持偽造居民身份證到銀行辦理開存折業(yè)務,并非辦理銀行卡業(yè)務。

公訴機關未能提供證據證實被告人方某在案發(fā)時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指控其行為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方某及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方某的行為不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意見本院均予以采納。

裁判結果:

方某構成偽造居民身份證罪,不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判例解析:

本案由于當事人在辦理銀行業(yè)務的過程中被當場抓獲,行為未最終完成,因而其是否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核心是證據問題。

檢察院指控稱方某是以虛假的身份證辦理銀行卡,但缺乏充分證據予以證明。方某供述是辦理存折業(yè)務。

在證據存疑的情況下,法院采信對當事人有利的意見。

而存折不屬于信用卡,故其行為不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另需注意的是,在生活中,信用卡和儲蓄卡(借記卡)是具有本質區(qū)別的兩類銀行卡。

刑法規(guī)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業(y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發(fā)行的具有消費支付、信用貸款、轉賬結算、存取現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電子支付卡。

也即,刑法意義上的信用卡除具備透支功能的普通信用卡外,還包括無透支功能可用于消費支付、存取現金的儲蓄卡等各類銀行卡。

(三)唐善龍犯非法經營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買賣國家機關證件、印章罪一案(案號:寧遠縣人民法院(2015)寧法刑初字第51號)

檢察院指控:

①非法經營罪

2014年2月至5月期間,唐善龍用永州龍福牧業(yè)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灘區(qū)濱江聯通專營店、冷水灘樹志汽配店的名義向永州市冷水灘區(qū)譽正商務咨詢服務有限公司代辦三臺POS刷卡機。

后通過三臺POS刷卡機為他人刷卡套取現金5015644.99元,并從每次刷卡套取的現金里抽取0.4%-0.8%作為手續(xù)費獲取利潤。

②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2013年以來,唐善龍招攬大量無固定工作和收入的客戶,承諾可以代他們向銀行申請信用卡,收取一定的手續(xù)費。

之后唐善龍用偽造的印章替客戶編造虛假的工作證明和收入證明向中國工商銀行等商業(yè)銀行提供虛假的資信證明材料,騙領信用卡57張。

唐善龍根據信用卡的透支額度收取3000至5000元不等的手續(xù)費,至案發(fā)共獲利萬余元。

法院查明

2014年2月至5月期間,唐善龍用永州龍福牧業(yè)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灘區(qū)濱江聯通專營店、冷水灘樹志汽配店的名義向永州市冷水灘區(qū)譽正商務咨詢服務有限公司代辦三臺POS刷卡機。

通過三臺POS刷卡機為他人刷卡套取現金4933608.72元。

分別在龍福牧業(yè)有限公司的POS刷卡為3309138.75元,其中貸記卡交易金額為1717796.16元,借記卡交易金額為1591342.59元。

在永州市冷水灘區(qū)濱江聯通專營店的POS機刷卡交易金額為660192.61元。其中貸記卡交易金額為654504.6元,借記卡交易金額為5688.01元。

在永州市冷水灘區(qū)樹志汽配店的POS機刷卡交易額為964276.71元,借記卡交易金額為4530.61元。

扣除三臺POS機借記卡正常交易金額為1601561.21元,被告人實際在三臺POS機用貸記卡刷卡為他他人刷卡套取現金3332047.49元,并從每次刷卡套取的現金里抽取0.4%-0.8%作為手續(xù)費獲取利潤。

法院認為

唐善龍以非法獲取利潤為目的,違反國家規(guī)定,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yè)務,擾亂市場秩序,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

因此,公訴機關指控唐善龍犯非法經營罪罪名成立。

唐善龍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罪行,認罪態(tài)度較好,積極退出非法所得,并主動交納罰金,可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因被告人在為他人辦理信用卡過程中,一是征得了辦卡人的同意,二是用辦卡人的真實身份證明,并沒有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

雖然在辦卡時使用了虛假的收入證明和單位證明,但此證明不屬身份證明。

根據2008年7月1日,公經金融(2008)10號公安部對山東省公安廳經偵總隊作出答復:經研究,并征求人民銀行意見,以虛假工作證明及收入證明騙領信用卡不能認定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因此,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罪名不能成立。

裁判結果:

唐善龍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不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判例解析:

本案中,當事人用真實的身份證件為他人辦理信用卡的過程中,使用了虛假的收入證明和單位證明。根據公安部經偵局的意見,以虛假工作證明及收入證明騙領信用卡不能認定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其他無罪案列】

(一)陳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案號:衡山縣人民檢察院山檢公訴刑不訴[2019]68號)

公安局認定

認定:2017年6月,于某某(已判刑)為了謀取個人利益聯系被不起訴人陳某某,告知陳某某以每張100元的價格收購中國工商銀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的一類信用卡。

陳某某分別以幫他人辦理貸款為名,要他人辦理上述銀行信用卡綁定手機卡、開通短信提醒。

陳某某取得他人信用卡后以每張100元的價格賣給于某某,陳某某共出售信用卡91張,獲利9100元。

檢察院認為

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認為現無充足證據證明被不起訴人陳某某幫于某某收集信用卡系偽造,系非法之目的而收集。

陳某某的行為是否涉嫌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

案件結果

對陳某某不起訴。

判例解析:

根據刑法規(guī)定,出售信用卡構成妨礙信用卡管理罪必須是出售偽造的信用或者以騙領的信用卡,如果出售的是真實的信用卡,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一般不認為構成是犯罪。

本案中,當事人所涉事實是收購信用卡之后再轉售給于某某。

但當事人所收購的信用卡究竟是否為偽造的信用卡或騙取的信用卡,公安機關并未查清,因而不符合起訴條件。

(二)周貝貝妨害信用卡管理一案(案號:青島市城陽區(qū)人民檢察院青城陽檢公刑不訴[2019]92號)

公安局認定:

2017年11月份以來,周貝貝以1100元一套的價格從張成處收購銀行卡9套,以700元一套的價格從車麗娜處收購銀行卡6套,以700元一套的價格從李杰處收購銀行卡10套,出售給微信名為“至尊寶”的男子牟利,后被抓獲。

檢察院認為

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青島市公安局城陽分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涉案銀行卡未查獲,銀行卡數量未查清,不符合起訴條件。

案件結果

對周貝貝不起訴。

判例解析

本案是存疑不起訴的典型案例。妨害信用卡罪定罪量刑的標準主要是信用卡的數量。

而本案中,公安局查明的事實是“套”,每套銀行卡具體為多少張?事實不清。再者,當事人收購的銀行卡是真卡還是假卡?事實亦不清。因案件基本事實不清,故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

(三)王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一案(案號:衡陽市蒸湘區(qū)人民檢察院衡蒸檢公訴刑不訴[2019]37號)

公安局認定

2014年10月以來,王某某為牟取非法利益,在張某某(已判刑)的介紹下加入由王某甲(已判刑)組織的專門使用他人身份證件辦理信用卡出售牟利的犯罪團伙。

在王某甲的統(tǒng)一組織指揮下,王某某伙同王某甲、張某某等人在湖南省衡陽市、婁底市、永州市等地使用從湖南長沙火車站附近地下窩點買來他人身份證,在四大國有銀行開設銀行賬戶,辦理大量信用卡然后交給王某甲在互聯網上銷售牟利。

其中王某某從2014年10月底至2014年11月共辦理信用卡多張,獲利人民幣幾百元。其行為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檢察院認為

經本院審查并二次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衡陽市公安局直屬分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王某某冒用誰的身份證、騙領多少張信用卡,未有證據證實。

因此,本案不符合起訴條件。

案件結果

對王某某不起訴。

判例解析:

本案也是存疑不起訴的案件,公安局認定是事實是當事人冒用他人的身份證騙領信用卡,但具體冒用誰的身份證、騙領多少張信用卡,屬于本案的基本事實,但公安局對此并未查明。

在基本事實不清的情況下,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

(四)趙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岳陽市云溪區(qū)人民檢察院云檢公訴刑不訴[2018]44號 )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份,康某某通過微信認識了 趙某某,以辦理貸款為由讓趙某某幫其收購他人的信用卡。趙某某在“車易貸”微信群里面以辦理貸款為由先后4次收了5張信用卡,并按照康某某的要求通過順豐郵寄到了廣東省茂名市。后趙某某向康某某索要貸款回扣時,康某某告知趙某某自己收的信用卡是博彩行業(yè)使用的,并分多次給了趙某某4000元的好處費,同時康某某將其中1張不能使用的信用卡告知了趙某某。

案發(fā)前,趙某某的“車易貸”微信群因網友發(fā)生矛盾并使用“炸群”軟件將該微信群解散。

檢察院認為:

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認為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目前只有趙某某一人供述收購他人信用卡并賣給康某某,并沒有開卡人證實。趙某某多次供述其賣給康某某的5張信用卡中有1張因掛失不能正常使用,但掛失的時間節(jié)點無法界定,不能排除為無效卡的合理懷疑。

綜上,現有證據證實趙某某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

案件結果

對趙某某不起訴。

判例解析:

本案同樣系收購信用卡后轉售他人,如要入罪,交易對象需是偽造的信用卡或騙領的信用卡,出售無效卡(廢卡)不構成本罪。

同時,司法解釋關于本罪入罪的情節(jié)標準是5張信用卡,減去一張可能的無效卡之后僅有4張,從而也達不到追訴標準。

作者簡介

來源:芙蓉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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