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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楊某伙同楊利某、古某、梁某(后三人另案處理)等人在梅州市梅縣區新縣城溝湖路某小區A1棟504房、扶外路“優果源”水果店二樓利用電信網絡實施“花籃托”詐騙活動。其中,楊某、古某負責提供手機、手機號碼卡、銀行卡、電腦等作案工具,在“有緣網”“世紀佳緣網”等婚戀網站上物色詐騙對象,并扮演花店老板;楊利某、梁某等人扮演話務員。確定詐騙對象后,楊某團伙內的人使用“李海燕”“陳敏”“陳紅”“陳香”“張春梅”“方梅洪”等化名,以交朋友、談戀愛為由與被害人聯系,獲取信任后,以要送鮮花、新店開張要送花籃、花牌等祝賀為由,叫被害人到楊某扮演老板的花店購買鮮花、花籃等,楊某則要求被害人將購買鮮花、花籃等的錢匯入其指定的銀行卡賬戶內。
與此同時,楊某為順利轉移詐騙所得的錢財,把詐騙過程中使用的銀行卡放置被告人黃某或鐘某(另案處理)處,詐騙得逞后,楊某以短信或電話的方式通知黃某等人使用POS機刷卡套現。黃某明知銀行卡涉及的款項來路不明,仍幫楊某刷卡套現,并收取4%—5%的手續費。其中楊某共參與詐騙27宗,詐騙金額合計155001元,黃某幫楊某通過POS機刷卡套現3宗,合計11400元。
二、裁判梅州市梅縣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楊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詐騙他人財物,其在作案中,起組織作用,系主犯,應當對其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承擔責任,其詐騙的數額為155001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應依法予以懲處。被告人黃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仍通過使用銷售點終端機具(POS機)刷卡套現等非法途徑,協助轉移財物達11400元,其行為已構成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其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悔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鑒于楊某實施詐騙前,并未就如何轉移銀行卡內的贓款與黃某進行商議和分工,即二人未形成共同詐騙的犯意聯絡。而在得知楊某的實施行為后,相較于詐騙實行者的行為,黃某只是允諾事后刷卡套現,這僅僅是對楊某將來犯罪的被動認知,尚不具備詐騙的犯罪故意,黃某的目的僅是為了獲取手續費這一不法利益。同時,刷卡套現這一行為,是在每一單詐騙已經完成后實施的,這并未擴大詐騙實行行為結果發生的危險性,故黃某亦未在詐騙實施的過程中提供犯罪工具。綜上,黃某并不參與詐騙行為的謀劃,也不參與詐騙的實行階段,更不參與詐騙成功后的分贓行為,彼此之間的犯意存在較大的獨立性,公訴機關指控黃某犯詐騙罪的罪名不當,予以變更。故判決:一、被告人楊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40000元。二、被告人黃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楊某提出上訴。鑒于楊某在二審中提出服從一審判決,申請撤回上訴,梅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準許楊某撤回上訴的裁定。
三、評析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人黃某的行為是構成詐騙罪的共犯,抑是另外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第一,關于共犯的分類。我國刑法總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是共犯,并根據作用與分工的雙重標準,劃分主犯、從犯、脅從犯和教唆犯。然而,提供幫助使正犯的實行行為更容易進行,也是刑法上要處罰的行為之一,是因為這種行為給正犯者以物理上的助力或是精神上的影響,使實行行為更加容易進行并在一定程度上促進了侵害法益的進程。我國目前實行的是單一正犯體系,即“指將所有共同加功于犯罪實行之人皆理解為正犯,對于各個參與者依其加功之程度及性質而量刑,或者形式上雖承認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區別,但其區別作用僅止于刑之量定體系而言。”[1]
第二,事前明知并不等于事前通謀。刑法雖未明確規定通謀的含義,但刑法第156條規定:與走私罪犯通謀……以走私罪的共犯論處。對此處“通謀”的理解,全國人大法工委刑法室進行了較為具體的解釋:“通謀是指行為人與走私罪有共同的走私犯罪故意,事前與走私罪犯共同商議,制定走私計劃以及進行走私分工等活動。”[2]陳興良教授亦指出:“二人以上通過交流犯罪思想而形成共同犯罪故意,這種思想已經發生人與人之間的社會關系,而不僅僅是思想的范疇。在二人以上犯罪思想交流的基礎上,往往對犯罪進行謀劃、商議,決定共同實施犯罪,就是刑法上的共謀。”[3]可見,事先通謀應是二人以上在犯罪未完成之時有明確的、一致的指向同一犯罪的犯意聯絡,對犯罪活動進行共同商議、策劃,且對各自在犯罪過程中的職責、分工等形成了合意,從而進行了互相利用他人的行為,以促進犯罪目的的實現。
而事前明知從字面意義上理解則是一方明知、知道或被動告知對方的犯罪行為,即“明知”可能包括三種情形:第一,單方面的明知,即一方明知他人犯罪而提供幫助,其他犯罪人則不知道他人在幫助自己;第二,犯罪人各方都明知對方的犯罪行為,但僅僅是明知而已,沒有進一步的共同策劃、合謀的行為;第三,犯罪人各方都明知對方的犯罪行為,并有共同策劃、合謀的行為。顯然,第一種情形是所謂的片面共犯,第二種情形是所謂無通謀的同步犯罪,第三種情形就是通謀的共同犯罪,前二種情形均與通謀的含義有一定距離。
可見,事前明知的情況下,只有在犯罪未完成之時,各方對同一犯罪進程有共同謀劃、合謀才是事先通謀,才有可能成立共同犯罪。
在實踐中一般認為,事前與上游犯罪本犯通謀,事后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等行為的,以上游犯罪的共犯論處,亦即不存在事先通謀的,不以共犯論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16〕32號)第三條第(五)項的規定,明知是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轉賬、套現、取現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責任。實施上述行為,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由此可見,只有處理贓物的行為人與本犯的犯罪行為人積極互動,為本犯出謀劃策或是精神加功,本犯對此亦有明確認識下才成立共同犯罪。若收贓人與上游本犯之間僅有一方有對他方犯意加功的主觀故意,而另一方對此缺乏認識,屬刑法理論上的片面共犯范疇,不屬于我國刑法中的共同犯罪。若將事前僅具有收贓合意的行為或者多次收贓的行為都按共同犯罪進行處理,恐有不當地擴大刑事處罰之嫌。
第三,關于詐騙既遂的標準。在實踐中,詐騙既遂的標準有多種學說,本人比較贊成“失控說”的觀點。根據“失控說”的觀點,只要被害人完成了加害人指定的匯款行為,則無論加害人是否實際控制了存款,都應認定為既遂。被害人將財物轉至加害人賬戶,就視為失去了對財物的控制(銀行新規下,24小時可撤銷匯款的情況除外),此時被害人除了向公安司法機關報案救助外,無法將財物取回,而加害人則隨時將存款取出,因此應認定為犯罪既遂。以此為標準,若幫助取款者未參與詐騙集團的謀劃,他們的行為對詐騙的成功與否并不產生實質性的影響,亦無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綜上所述,第一,雖然楊某與黃某之間關于楊某何時明確告知黃某銀行卡內的錢是實施花籃托詐騙所得的供述并不一致,但二人的供述均證實楊某第一次到黃某處刷卡時,楊某僅讓黃某幫忙刷卡,并未提及其他。另外,在整個詐騙過程中,楊某刷卡套現的地方并不僅僅在黃某處,二人沒有形成較為穩定的聯絡和固定的合作關系,從側面也可說明黃某承諾幫忙刷卡,并未給楊某實施詐騙“精神加功”,因此從整個過程看,楊某在實施詐騙前并未告知黃某,當楊某在黃某處刷卡套現后,二人亦未對實施電信詐騙進行商議、策劃或分工,二人未形成共同的犯意聯絡。得知楊某的行為后,相較于詐騙實行者的行為,黃某只是允諾事后刷卡套現,這僅僅是對楊某將來犯罪的被動認知,尚不具備詐騙的犯罪故意,黃某的目的僅是為了獲取手續費這一不法利益,二被告人之間的犯意存在較大的獨立性。第二,黃某在已查證的事實中并未向楊某提供接收詐騙款項的銀行卡,其僅在楊某等人完成每一單或幾單詐騙行為后,被告知取現的銀行卡,這并未擴大詐騙實行行為結果發生的危險性,故黃某亦未在詐騙實施的過程中提供犯罪工具,亦不成立幫助犯。綜上,認定黃某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來源:廣東省河源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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